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規範
第 一 條
長榮物流公司(以下簡稱本公司)為提供受僱者、派遣勞工、求職者、技術生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,並採取適當之預防、糾正、懲戒及處理措施,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,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,及勞動部頒布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」,訂定本規範。
第 二 條
本公司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,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,不得有下列之行為:
一、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。
二、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做為勞務契約成立、存續、變更或分發、配置、報酬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獎懲之交換條件。
三、於(非)工作時間,對(不)同事業單位,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人為性騷擾。
四、不適當之凝視、觸摸、擁抱、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;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,亦同。
五、寄送、留置、展示或播送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。
六、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。
第 三 條
員工於非本公司所能支配、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,本公司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、提供必要防護措施,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。
第 四 條
本公司應利用集會、公告、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,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。
本公司就下列人員,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:
一、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。
二、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決議人員,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。
第 五 條
本公司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:
申訴專線電話:(02)2512-6539
申訴專用傳真:(02)2507-3309
申訴電子信箱:
helpme@tw.evergreen-logistics.com
第 六 條
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下列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:
一、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:
(一)考量申訴人意願,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,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,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。
(二)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、醫療或心理諮商、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。
(三)啟動調查程序,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。
(四)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,且情節重大,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,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;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,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,應予補發。
(五)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,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。情節重大者,本公司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,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。
(六)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,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。
二、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:
(一)訪談相關人員,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。
(二)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,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。
(三)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。
(四)依被害人意願,提供或轉介諮詢、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、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。
本公司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,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,本公司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,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。
第 七 條
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公司員工,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或求職者,本公司仍將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,並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。
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,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,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,將依下列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:
一、以書面、傳真、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,通知他方雇主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。
二、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。
第 八 條
本公司將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,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,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。
本公司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,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(以下簡稱申訴處理委員會),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,並為會議主席,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,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;置委員三人(含)以上,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,且女性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。
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公司員工性騷擾時,本公司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,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。
第 九 條
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公司最高負責人時,本公司員工、派遣勞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公司內部管道申訴外,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,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。
第 十 條
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、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。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,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,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,並載明下列事項:
一、申訴人姓名、服務單位及職稱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、申訴日期。
二、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;委任者,應檢附委任書。
三、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。
書面、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範,而其情形可補正者,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。逾期不補正者,申訴不予受理。
本公司於接獲申訴時,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。
第 十一 條
申訴人向本公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後,得於本公司決議通知書送達前,以書面撤回其申訴;申訴經撤回者,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。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,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,仍得再提出申訴。
第 十二 條
本公司接獲申訴後,將秉持客觀、公正、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,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。
本公司處理前項申訴時,除設申訴處理委員會外,並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,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。
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結果,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,並將移送申訴處理單位審議處理:
一、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,包括當事人敘述。
二、調查訪談過程紀錄,包括日期及對象。
三、事實認定及理由。
四、處理建議。
第 十三 條
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決議人員,其本人為申訴人、被申訴人,或與申訴人、被申訴人有配偶、前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、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、家屬關係者,應自行迴避。
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,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,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,向本公司申請令其迴避;被申請迴避之人員,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。
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公司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,應停止處理、調查或決議工作。但有急迫情形,仍得為必要處置。
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,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,由本公司命其迴避。
第 十四 條
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,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,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。
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,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,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,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,應避免重複詢問,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。
申訴處理委員會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,為附理由之決議,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;其決議,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。
第 十五 條
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決議人員,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;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,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,應予保密,且不得偽造、變造、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。
違反前項規定者,主任委員將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,本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,並解除其選、聘任。
第 十六 條
申訴處理委員會應自接獲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;必要時,得延長一個月,並通知當事人。
申訴人對於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,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,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。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自知悉時起算。
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,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。經結案後,不得就同一事由,再提出申訴。
申訴人如認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,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,或未處理、不服本公司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,申訴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。
第 十七 條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當事人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得提出申復:
一、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。
二、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。
三、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。
四、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,犯刑事上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者。
五、證人、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、鑑定為虛偽陳述者。
六、為決議基礎之證物,係偽造或變造者。
七、為決議基礎之民事、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,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。
八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。
九、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。
第 十八 條
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,經申訴人同意後,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,其期間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。
第 十九 條
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,本公司將視情節輕重,對性騷擾行為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,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。如涉及刑事責任時,本公司並將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。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,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,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範例為懲戒或處理。
第 二十 條
本公司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、考核及監督,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,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。
第 二十一 條
本辦法於核定公布後實施,修訂時亦同。